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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试点的通知

云财会〔2021〕101号
2021-12-28

省级政策

索引号
530000011/202200022

文号
云财会〔2021〕101号

来源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试点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发〔2021〕14号)精神,进一步优化会计行业准入服务,现将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红河片区、德宏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行政审批改为备案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

在自贸试验区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试点,备案管理部门为云南省财政厅。

二、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优化备案流程。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备案条件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规定一致(相关要求见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云南政务服务网(https://zwfw.yn.gov.cn/portal/\#/home)或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acc.mof.gov.cn/)“分所管理-自贸区分所备案”栏目进行备案并提交备案材料,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云南省财政厅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并下发同意备案的书面通知;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云南省财政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做好备案公告。云南省财政厅通过门户网站和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告通过备案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监督检查。对通过备案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检查和日常监管范围。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未能持续保持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备案并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备案管理的办理要求

云南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28日

附件

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备案管理相关要求

一、备案条件

(一)申请分所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3.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备案,该分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2.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3.有经营场所。

二、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

根据备案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备案情况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在中国(云南)自贸试验区备案分所的书面决议(自行准备);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分别填写(附表2);

(四)跨省级行政区划备案分所的,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自行准备)。

三、备案管理的办理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自愿选择备案管理的,通过云南政务服务平台(https://zwfw.yn.gov.cn/portal/\#/home)或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acc.mof.gov.cn)“分所管理-自贸区分所备案”栏目进行备案并提交备案材料。

(二)云南省财政厅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实施备案。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云南省财政厅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并下发同意备案的书面通知,同时通过云南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和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告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备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云南省财政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通过备案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检查和日常监管范围。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未能持续保持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取消备案并予以公布。

四、监督和法律责任

(一)对予以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检查范围,重点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持续保持执业许可条件情况。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未能持续保持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备案并予以公布。

(二)予以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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